(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①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5)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①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6)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条款约定处理。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 在试用期内的; 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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