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但对“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增值的部分,应当予以必要支持。
案情
张发义(乙方)与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甲方)于1993年7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土地40亩,用原造林改为水田;期限10年;张发义对荒地进行了开垦改造成为旱田。 1998年吉林省吉能双河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征用小营子村部分土地作为水库区,包括张发义承包地 。40亩土地。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小营子村预收土地补偿款298万元。其中张发义40亩土地作为旱田进行补偿。1983年4月小营子村开始发包土地,当时张发义未婚,继父任志海家庭土地承包13,33亩。1998年延续土地承包,张发义父亲分给张发义1亩,其余由其父经营。被征用张发义承包的土地,小营子村未对张发义做出任何补偿。 张发义诉至临江市法院,诉称,承包土地后,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使原造林地改变成变成旱田。因此,应获得土地补偿费,请求给付土地安置费等39万元。 被告村民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后不存在长期的承包关系,而是临时性租用被告土地,原告无权得到相应补偿。2003年双方已经解除承包关系,且原告也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三年内原告从未以被告侵犯其经营权提起诉讼。被告不承担返还补偿安置费的责任。该地早在1991年已经承包给孙建云,以变更为耕地,原告主张的开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青苗费的问题。 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吉林省吉能双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虽然1998年开始办理建设征用被告所有的土地,被告自2000年1月预收土地补偿款,但此时没有进行土地交接,没有实际占用土地。原被告双方没有因征用土地而中止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结束。判决:1、驳回原告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发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39万元。 二审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0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44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这是对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类型的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是荒山并且承包期限为10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的承包。被上诉人在该荒山被征用时所取得的各种土地补偿费不应支付上诉人。上诉人对承包地荒地进行开垦,由荒山变成旱田。1998年吉林省吉能双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其征用的被上诉人土地中上诉人承包地土地部分,按当时的土地状况,以旱田的方式给予补偿。因上诉人的开垦和耕种,使该土地由荒地变成旱田,土地类型发生变化,补偿款数额由2倍变成10倍。在上诉人承包期未满,未将土地交还被上诉人时,土地被征用,土地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耕种至承包期满,但吉林省吉能双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补偿款是对1998年的征用行为进行的补偿,该土地何时移交以及补偿款是否与当年支付被上诉人,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其应得的费用。判决如下:1、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底4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临江市桦树镇小营子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220,160,00元;3、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的正确认识与判定
自从我国开始在全国农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3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法规定,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而两种承包中,最大的区别还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承包地被征用后,家庭承包方拥有法定的补偿权,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并不具有这样的法定补偿权。
本案的事实说明,1.村民委员会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故本案承包合同应认为是合法有效。2.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上,本案的承包对象系荒地,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何况,原告还参与其他责任田的承包。3.本案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及其统一格式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
二、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性质及其归属主体的确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则应当是果农。 同理,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个人。故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因承包人的经营投入导致土地增值部分,应予足够的考虑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的承包导致承包地的增值,故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情理,当然应给予足够的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系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变成耕地。同时,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耕地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由此可以明确这样的事实,即经过近1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耕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基于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因上诉人的开垦和耕种,使该土地由荒地变成旱田,土地类型发生变化,补偿款数额由2倍变成10倍。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理。因此,二审法院改变原一审判决。 本案的判决,二审法院给予了相应的土地补偿,但未给予原告相应的土地安置费用,使整个判决略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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